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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包某某某某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包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西宁某某小��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包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西宁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贷款人甘某某(第一被告李某某丈夫)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8.67‰,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担保甘某某顺利还款,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息还清为止。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拥有的城南新区总寨镇总北村某号某号楼某单元122室住房一套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借款给甘某某。合同到期后,甘某某未如约向原告还款。经原告查实,甘某某已经死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承担还款。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贷款利息9894元;律师费14500元;第二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庭审中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被告的丈夫于2014年5月23日去世,所以一直到现在没有偿还,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因现在经济能力有限,争取在2014年11月初工程款结算之后偿还。被告包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本人没有义务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甘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借款合同中有第一被告的签字,从而确定该合同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第二被告以总寨镇总北村某号某号楼某单元122室98.84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办理了他项抵押权证,从而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抵押权证,发生抵押效力。证据四、2014年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300000元的借款转给被告。证据五、户口本、结婚证及申请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第一被告与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产生实际律师费14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包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交借款人甘某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甘某某已经死亡。原告及被告包某某对该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贷款人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已于2014年6月9日死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18.67‰,按月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和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保证借款人甘某某顺利还款,被告李某某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认可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包元山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300000元;抵押人包某某将其合法拥有的城南新区总寨镇总北村某号某号楼某单元122室住房一套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430000元。为此,2014年1月13日,原告对被告包某某提供的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土地及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甘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甘某某未如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甘某某死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及担保人包元山亦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及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及包某某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利息、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因还款期限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损失的义务;被告包某某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的情况下,以自己无还款义务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违背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在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以其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西宁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欠款本金300000元、偿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贷款利息9894元、律师费14500元,合计324394元;二、被告包某某以其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63,法院减半收取了313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令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