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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5)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康某。被告王某。原告康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年××月××日举行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甲,2005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康某甲、女孩康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甲,2005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并且生育二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