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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牟成琼与刘勇、罗雪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成琼,刘勇,罗雪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牟成琼。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刘勇,男。被告罗雪松,男。委托代理人罗德全,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公司员工。原告牟成琼与被告刘勇、罗雪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刘勇,被告罗雪松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成琼诉称:2013年2月19日19时10分,被告刘勇驾驶川QBU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观往黄沙方向行驶至S206道218KM+700M时,撞到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他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32元。川QBU3**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罗雪松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3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勇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罗雪松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9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对本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51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我公司认可分别按50元/天、35元/天、1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6、对于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及标准,我公司认可护理依赖时间为30天,按照30元/天计算。7、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10分,被告刘勇驾驶川QBU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观往黄沙方向行驶至S206道218KM+700M时,撞到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医疗费用9651.44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他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抽签决定,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仍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川QBU3**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罗雪松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只能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时限30天即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与原告伤情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两次鉴定意见均一致,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时,并未申请对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原告鉴定的护理依赖时限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需护理90天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雪松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9800元,但原告并不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本次事故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651.44元。2、误工费3200元【64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50元/天】。3、护理费3880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住院52天*40元/天),后续护理费1800元(护理时限90天*20元/天)。对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用,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按2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52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2000元(1300元+7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700元,均系原告支付。8交通费2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1-8项共计53455.44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2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53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成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284元;二、驳回原告牟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依法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