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代平妨害公务罪刑事裁定书61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1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代平,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代平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代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代平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经过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路口时,看见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民警带领几名派出所巡防队员正在该处设卡,依法查扣无牌无证摩托车,并示意让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代平因其所驾摩托车系无牌无证车辆,遂加速冲卡想逃离现场以逃避检查,致使现场民警谭某某和巡防队员赵某受伤。经鉴定,谭某某、赵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现涉案摩托车暂扣于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代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代平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李代平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代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代平上诉提出,民警设卡查车时未穿警服,其误认为是路上找麻烦的人,所以才加速通过;车到近前民警才拦车,其一时反应不过来才冲卡,造成民警和巡防队员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代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李代平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代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坐在李代平所驾车辆后座的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明确证实,公安机关设卡查车时民警身着警服,巡防队员身着制服。李代平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亦明确供认,案发时其看到着警服的民警和着制服的巡防队员设卡查处无牌无证摩托车,且已看到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其因所驾摩托车无牌无证,遂故意加速冲卡以逃避检查,导致现场民警谭某某和巡防队员赵某受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代平为逃避检查,故意驾车冲卡,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李代平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上诉人李代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欣  美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超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