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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执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张某某与王晓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甲,张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王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大执字第551-1号申请执行人苏某甲,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苏某乙,女,200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苏某丙,男,201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晓峰,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无业、住平罗县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石大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晓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晓峰实际所有的在穆玉玲名下登记的宁******号车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岳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