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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秀勤、范海涛、范磊与王德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勤,范海涛,范磊,王德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刘秀勤,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原告范海涛,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范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杰,男,1941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与被告王德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德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王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诉称,2011年农历12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突然与范一X失去联系,亲戚及邻居分散多处查找无果,于当月21日下午约2点左右在被告王德杰砖窑场取土坑塘内发现范一X溺亡。由于被告王德杰在取土坑塘周边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致范一X不慎滑落水中溺亡。要求被告王德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080.6元。被告王德杰辩称,1、根据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坑边有坡度;2、坑塘的四周有警示标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7080.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德杰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各一份;2、2012年1月25日律师对范二X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3、2012年1月25日律师对闫XX调查笔录一份;4、2012年1月25日律师对张秀云调查笔录一份;5、现场照片6张;6、2013年11月25日永城市城厢乡证明一份。以上能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范一X系近亲属关系,范一X死亡后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有资格向被告王德杰主张诉讼权利。受害人范一X溺水死亡与被告王德杰烧窑取土形成的坑塘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王德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德杰身份证一份;2、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德杰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陈述坑塘边上电线杆书写了警示标志是不真实的,坑塘西边是一条南北路,即使书写了警示标志尽到提示义务,也应该有防护措施。被告王德杰对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3、4份调查笔录应当出庭作证,但能够证明坑塘是被告王德杰烧窑取土形成的事实。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考虑,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其自身属性确定证明内容。对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所提交的第3、4份证人证言,内容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王德杰所提交的对2份证人证言,同样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12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与受害人范一X失去联系,原告之亲戚及邻居分散多处查找无果,于当月21日下午约2点左右在被告王德杰砖窑场取土坑塘内发现范一X已死亡。同时查明,范一X于1957年7月1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被告王德杰砖窑场的坑塘无安全防护措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杰在承包的砖窑场取土所造成的坑塘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与范一X在该坑塘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死者范一X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范一X有其他精神上障碍,范一X应当意识到砖窑场坑塘内有一定的危险性。范一X的死亡与自己行为亦有关系。因此,范一X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合计16760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王德杰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杰赔偿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52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德杰赔偿原告刘秀勤、范海涛、范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承担1940元,被告王德杰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民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