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发雄,一审被告蒋昌明、全州县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陈发雄,蒋昌明,全州县客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责人刘中元。委托代理人宋弘。委托代理人唐瑜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发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一审被告蒋昌明。一审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发雄,一审被告蒋昌明、全州县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陈发雄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蒋昌明、全州县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l7日l5时20分左右,被告蒋昌明驾驶桂CK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全州往兴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278KM+900M处,为避让一辆二轮摩托车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陈发雄驾驶的桂03—610**三轮微型手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发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因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一份兴公交证字(2011)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明经调查得到的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发雄于当天被送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39天,于同年11月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挫裂伤2、双侧额部硬膜下出血3、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侧眼球毁损伤;三、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四、左前臂、右上臂及右胸部II度烧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六、额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3月后回院行穹隆部成形术。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3906.3元。同月9日至同月15日,原告陈发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欲安装右眼义眼,因结膜囊过度狭窄,义眼片植入困难,医院建议上级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368.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同月21日至同年12月2日,原告陈发雄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5858.3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2年4月5日至同月16日,原告陈发雄再次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6064.03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同年5月3日,原告陈发雄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检查,支付检查费60.2元。同月31日,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称:原告陈发雄因右眼球摘除术后、右义眼植入术后、结膜囊畸形须后,需住院治疗,行脸缘切开、义眼植入术共需费用20000元。另查明,同月12日原告陈发雄的伤势和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陈发雄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眼球缺失伴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V(五)级伤残;致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12.2cm构成X(十)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构成X(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发雄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昌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255.8元,施救费1500元,并另外给付了现金11650元。桂CK08**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系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蒋昌明。桂CK0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全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还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该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昌明驾驶桂CK08**号大型普通客车遇险情时操作不当,为避让一辆二轮摩托车而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发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蒋昌明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陈发雄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蒋昌明按上述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系桂CK0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被告蒋昌明每月向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交纳了一定的管理费,故对被告蒋昌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2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费16086.8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73234元、误工费1729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残疾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926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011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蒋昌明为其所有的桂CK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240111.23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蒋昌明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发雄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属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应有110337.4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应有11761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应有12l61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付数额为10000元,超出数额应为100337.43元(110337.43元一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付数额为110000元,超出数额应为7612.8元(117612.8元一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赔付数额为2000元,超出数额应为10161元(12161元一2000元),故被告人保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费用为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该限额的原告损失为118111.23元。同时,因桂CK0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蒋昌明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计算,被告人保全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94488.98元(1l8111.23元×80%),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23622.25元(118111.23元×20%)。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240111.23元,被告人保全州支公司应赔付金额为:216488.98元[即: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4488.9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蒋昌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83405.8元,原告在获得赔付后应予以退还给被告蒋昌明。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发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6488.98元(含被告蒋昌明已垫付的医疗费等83405.8元);二、驳回原告陈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原告陈发雄负担1383元,被告蒋昌明负担3000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尚未发生,无法准确确定数额,一审法院仅凭兴安县界首医院的证明中“需费用约20000元”判决确定后续治疗费就是20000元是不客观的,也是不负责任的,上诉人携被上诉人的病历咨询专业医生,专业医生答复: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后续治疗费在被上诉人进行了后续治疗后再行主张;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营养费数额为3360元,超过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营养费2780元,根据民事案件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不应该超过诉请作出判决,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为2780元;三、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未能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仅有交通事故证明材料。因此,对于上诉人承保的非强制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结合事发经过认定一审被告蒋昌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同时认定一审被告蒋昌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被告蒋昌明应承担的80%责任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相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笫26条的约定,上诉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即一审被告蒋昌明)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即一审被告蒋昌明)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后,上诉人仅应承担余下的70%,而不能是80%。请求:1、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陈发雄各项经济损失190271.86元(含被告蒋昌明已经垫付的83405.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发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并且是客观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因笔误致营养费错误,起诉为3360元,变更诉请时错写为2780元,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行使裁量权纠正和调整。此外,一审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事故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损失大小直接划分责任比例,本案一审被告蒋昌明驶入对向道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依法应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自己道路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因事故致残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生活相当困难,如再增加责任,无疑雪上加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蒋昌明、全州县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参与者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一审被告蒋昌明在行车过程中,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驶入对向车道,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陈发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法律禁止的危险驾驶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一审被告蒋昌明和被上诉陈发雄分别承担事故80%和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陈发雄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对此项费用予以了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携带被上诉人的病历咨询专业医生,专业医生答复,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为3360元,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请提出营养费为2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超出诉请且赔偿义务人不认可的580元营养费,予以按比例减除,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部分纠正。此外,根据桂CK0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已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一审被告蒋昌明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保险条款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按照该保险的保险条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陈发雄合理经济损失为239531.23元(即:240111.23元-5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陈发雄损失共计(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39531.23元-122000元)×80%(第三者责任保险)=216024.98元](含一审被告蒋昌明已垫付的医疗费等83405.8元)。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陈发雄各项经济损失216024.98元(含一审被告蒋昌明已垫付的医疗费等83405.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合计8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陈发雄负担1430元,一审被告蒋昌明、全州客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