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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光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光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俊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光奇。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光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光奇于2011年3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4.7万元,双方达成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用途及借款利率详见借款合同。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对下欠借款至今仍未予偿还,使原告利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光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4.7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原先曾从信用社贷过款,到期后因未能偿还,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原告所诉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的贷款。但原告将被告原贷款的本金与利息合计为新贷款的本金,属于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下属机构岐辛寨信用社与被告陈光奇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4.7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单位为被告陈光奇提供贷款3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同日,被告陈光奇给原告单位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4.7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光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陈光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光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合同是在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在被告申请借新还旧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即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用新借贷款偿还原贷的借款并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光奇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陈光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芳审 判 员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高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