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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子玮与籍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子玮,籍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程子玮。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籍海成,成年。原告程子玮与被告籍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海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子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前经营宜家易购广告公司期间,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99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29900元后,被告未在约定之日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直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籍海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前经营宜家易购广告公司期间,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9900元用于周转,被告籍海成给原告程子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程子玮现金29900元,于2011年12月6日还清,借款人籍海成,2011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籍海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9900元用于公司周转,被告籍海成给原告程子玮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籍海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00元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属约定不明,原告又不能证明当时约定利息,依法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籍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程子玮人民币299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籍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审 判 员  段 锋助理审判员  赵宝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