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发诉被告陈有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李本发,男。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德,男。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发诉被告陈有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陈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年在白雀园镇街道批发销售花炮。2007农历腊月,原告在被告处购进花炮若干,然后转卖给村民陈某某。腊月23日,陈某某在燃放花炮时,炮箱发生爆炸,将其右眼致伤,陈某某将本案原、被告告到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二人连带赔偿陈某某23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一人将陈某某赔款全部支付到位,但被告应赔付的费用则一分钱没出,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和损失费用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陈某某诉我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一次性赔偿陈某某23000元。因陈某某一案,原告在我处购炮的炮款拒付,等到中院调解后,原告才与我结账,结账时扣除陈某某的11500元,尚欠11000元,2008年农历9月21日原告打下欠条,后我多次找原告索要,原告拒付。同时,本案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条件下才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致陈某某右眼受伤的花炮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原告无权向我追偿。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李本发应于2008年10月14日前履行给付义务,时隔4年多,原告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有德常年在白雀园镇街道经营花炮批发零售业务,原告李本发系该镇朱堂村个体花炮商贩,经常从陈有德处购销花炮。2007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李本发将从被告陈有德批发的部分“笛音雷”花炮售给陈某某,陈某某在燃放该花炮时,花炮箱体发生爆炸致陈家禄受伤,为此花费医疗费等费用。陈某某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陈某某10651元。原、被告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因燃放从李本发处购买的25发“笛音雷”花炮导致眼睛被炸伤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23000元,2008年9月14日前付13000元,2008年10月14日前付10000元,逾期不付按一审判决执行。调解后,原、被告约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赔偿责任。李本发分别于2007年农历12月29日赔偿1000元,2008年10月17日赔偿13000元,2009年1月19日赔偿4000元,共计向陈某某赔偿18000元。现原告李本发以连带赔偿责任由其一人承担、被告未予赔付为由向被告陈有德追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2008)光法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2013)光法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伤者陈某某的损失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双方约定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即各自承担11500元。本案原告实际赔偿陈某某18000元,替被告履行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赔偿义务计款65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笔赔偿款向被告追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二份抵账凭证用以证明陈某某欠原告的炮款5005元抵付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但该两项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原告自书,被告不认可,故无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李本发对陈有德享有的追偿权系债权的一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诉讼时效自原告最后一次给付陈某某赔偿款之日即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被告当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以其自享有追偿权之日起向被告追偿过,且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无客观障碍,故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事项及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本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本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