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根荣、黄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根荣,黄伟平,吴焕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慧来。委托代理人:吴世平。被告:张根荣。被告:黄伟平。被告:吴焕章。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根荣、黄伟平、吴焕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平,被告黄伟平、吴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张根荣以承包工程购买材料为由,向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898‰。被告黄伟平、吴焕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根荣未及时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截止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利息42891.88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根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891.8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黄伟平、吴焕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根荣未作答辩。被告黄伟平答辩称此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系其与被告张根荣的共同借款。被告吴焕章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借款由被告张根荣和黄伟平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待证被告张根荣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合同号为云信联(沙溪社)保借字第933112011000127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张根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98‰,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被告黄伟平、吴焕章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将2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张根荣账户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待证截止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根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891.8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根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黄伟平、吴焕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根荣、黄伟平、吴焕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2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张根荣账户,被告张根荣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伟平、吴焕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黄伟平抗辩称借款系其与被告张根荣的共同借款,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为42891.88元,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云信联(沙溪社)保借字第933112011000127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伟平、吴焕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3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张根荣、黄伟平、吴焕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