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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正刚、李双远、张彦君、李凤民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正刚,王越,周燕波,张彦君,李凤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山,男,汉族,高唐信用联社高唐信用社副主任,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新,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刚,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山东泉林集团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越,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燕波,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彦君,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凤民,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正刚、李双远、张彦君、李凤民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双远的诉讼,申请追加王越、周燕波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刚、李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君、王越、周燕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正刚、李双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越、周燕波、李凤民、张彦君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3月23日,周正刚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为12.5733‰,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3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原告只好依据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正刚口头辩称:我与李双远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分别借款属实。被告李凤民辩称:2011年3月底,我的同学孙付东想从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自用,让我为其担保,我答应了。当天上午孙付东的一个朋友张建锋把我带到信用社,当时孙付东未到场,而我有上午第三节课不宜在信用社久等。我说明来意后,当时主管此业务的林堂众主任让我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后回去了。此后我一直认为是为孙付东担保。2012年11月份,因借款人未还利息,信用社工作人员让我帮助催促,并说明我担保的借款人不是孙付东而是周正刚和李双远,并借款不是3万元而是28万元。对于以上两个人我不认识,也未见过面。此后我多次找信用社说明情况,并要求改正上述错误。林主任以剩余时间不多他们能还上为由拒绝。我认为信用社违背担保人的初衷擅自更换借款人,并且违反操作规程,在借款人、担保人不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让一方签字,属工作失误,该担保属无效。被告张彦君、王越、周燕波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高唐)个高保借���(2011)年第01-16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正刚、王越、周燕波以及李双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周正刚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第二份证据是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彦君、李凤民为李双远、周正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等;第三份证据是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017104881)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周正刚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5733‰。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正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凤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被告李凤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孙付东出庭作证,欲证明当时李凤民是为证人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后来证人没贷款。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在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不在场,不了解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认为周正刚、李双远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彦君、王越、周燕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凤民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且签订保证合同时证人不在场,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周正刚与李双远、王越、周燕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人李双远的授信额度为13万元。被告张彦君、李凤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李双远、周正刚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彦君、李凤民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收入证明。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周正刚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正刚按月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对剩余本息未予偿还。原告诉来本院,因李双远无法送达,原告撤回对李双远的起诉。本院认为,李双远、周正刚、王越、周燕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彦君、李凤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周正刚在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被告王越、周燕波、张彦君、李凤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保证,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周正刚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逾期月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贷款发生于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王越、周燕波、张彦君、李凤民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越、周燕波、张彦君、李凤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正刚追偿。被告李凤民主张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不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正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8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越、周燕波、张彦君、李凤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越、周燕波、张彦君、李凤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正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周正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华审 判 员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