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国智与许松林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智,许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124号申请人陈国智,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19日,台湾台北市人,工商户,住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被执行人许松林,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15日,西安市人,工商户,住汉滨区恒口镇。原告陈国智诉被告许松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了(2011)安汉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原告陈国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松林履行判决所决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许松林己给付现金100000元,并将陕AHA3**号长城牌越野车作价50000元抵偿给申请人陈国智,余下6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给付完毕。申请人陈国智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1)安汉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若被执行人许松林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人陈国智可申请恢复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厚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