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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73号原告:袁某,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1998年农历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第二次面的时候,我同被告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订婚,此后我们不经常见面,彼此不太了解,没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年××月××日,我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怀疑我有外遇,所以我们的矛盾日趋激化;××××年××月份,我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我同被告结婚十年,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思前想后,只有离婚,才得以解脱;2011年正月份,我同被告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从1998年11月份认识到××××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四年时间,婚前我们在河南焦作一起打工,我们在一起居住了一年多,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们有因贷款的事情发生矛盾的情形,但不是经常打仗;2013年原告回家过春节,我们同居生活了;婚生男孩高某甲,现在只有9岁,一直随我生活,他有很长时间得不到母爱了,希望原告多替孩子着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2001年原告去聊城香江市场做销售管件的生意,2002年原告经营焊接套丝、钢筋头对接的生意;2001年我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2年我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我后来又陆续给了原告现金1万多元,这些钱都给原告做生意了,加上利息,现在已有22万元的借款;另外我做生意也借了钱,现在一直未还,加在一起足有30多万元;原告做生意挣的钱从来没有给过我,从来没有偿还过贷款的本息,我只是给她投资,却从来没有见过分文钱的收益;现在原告跟我玩失踪,我找不到她,无论我们这次是否离婚,原告对她所欠的贷款本息理应偿还;如果我们离了婚,原告对孩子又不想尽抚养义务,我一边抚养孩子,一边归还30多万元的债务,我将无法生活,希望原告不为我着想,也应该替孩子着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同居生活一年多;2004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贷款的事情发生过矛盾;2013年3月18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甲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第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同居生活一年多,相互较为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较长,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应彼此站到对方角度,多为家庭、孩子考虑,积极化解矛盾,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法应不准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