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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郑琪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宋畅,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张连云。委托代理人程福生。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宋畅,原审第三人张连云的委托代理人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依申请开始工伤认定;2、(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调查笔录,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4、病历记录,证明受伤情况;5、举证通知书,证明通知公司举证,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没有举证。上诉人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连云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张连云不持异议。上诉人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不持异议,二审时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强调没有用人单位意见,公司不认为是工伤;2号证据应为真实,但对判决结果不认可;3号证据证人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4号证据为复印件,但受伤结果应为真实;5号证据没有异议,但与工伤认定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对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不持异议,二审时虽发表质证意见,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可以证明工伤决定作出的过程及相应的事实,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张连云被张吉奎招用到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三号井工作。后转至七号井从事出渣工作,2011年1月19日下午3点,张连云在出渣过程中受伤。5月30日晋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与张连云存在劳动关系。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左权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6月14日张连云申请工伤认定,经过相应的调查后,2012年10月17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连云工伤。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12年10月17日所作张连云系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对张连云所作的工伤认定予以支持。判决:维持被告2012年10月17日所作张连云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错误,依据不足。第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同时其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决定。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时答辩称,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在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未举证,我局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连云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没有理由;被上诉人依法认定工伤正确;上诉人是有意拖延时间。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张连云与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连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张连云受伤与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离不开员工,员工是企业的重要资源,张连云出事后,公司通过合法手段理清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可以理解,但在生效判决就双方关系作出认定后,其不是反思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的失误,加强规范管理,反而坚称其与张连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张连云的伤害系自身故意违章造成,其如此冷漠的理由令人震惊。我们希望用人单位切实担负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在员工受到身体伤害后,不要再使其心灵受到伤害,善待员工,共同构建和谐温暖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沃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赵千绪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