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齐广秀与张学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广秀,张学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齐广秀,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学刚,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员。原告齐广秀与被告张学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秀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广秀诉称:2012年7月27日8时许,张学刚驾驶冀B×××××轿车在遵化市大杨庄村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齐广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1750.5元、交通费840元、病历复印费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器具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扣除被告张学刚已支付的款项后,由被告再赔偿原告5098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张学刚驾驶的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2年7月27日8时许,张学刚驾驶冀B×××××轿车在遵化市大杨庄村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齐广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广秀无责任。另查,被告张学刚为原告齐广秀开支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到庭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6856.8元,提交遵化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15天),门诊收费收据3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更正住院日期的证明各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一医院不应提供两种不同的报销凭证为由提出异议。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齐广秀为10级伤残;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法庭质证中,被告以原告误工损失日过长为由提出异议;以单独的膝盖韧带损伤不能评定10级伤残为由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3、遵化市东方红老年公寓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齐广秀系我单位厨房员工,月工资2400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其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休养,请假没有上班,在此期间的工资停发。法庭质证中,被告以经公司调查,原告职业为农民为由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4、遵化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即复印费20元。5、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以证据4、5的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以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以不认可鉴定结论为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含原告请求的器具费,即耗材费86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东方红老年公寓证明及工资表,且原告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未超出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的标准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疑异,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复印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齐广秀损失医疗费68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9360元(80元/天,242天)、护理费1750.5元(116.7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复印费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9849.3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张学刚赔偿原告齐广秀,被告张学刚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广秀各项损失合计4984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广秀48429.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7156.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272.5元)。二、原告齐广秀交强险之外损失1420元,由被告张学刚赔偿原告齐广秀。被告张学刚为原告齐广秀开支费用2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580元,由原告齐广秀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张学刚。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张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