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洪印、薛俊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洪印,薛俊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董洪印,农民。被告薛俊霞,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洪印、薛俊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洪印、薛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董某和被告薛俊霞互为担保,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元、7000元,约定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该款借出后,被告董某归还利息349元,被告薛俊霞归还利息244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7000元,利息9917.86元及截止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董某、薛俊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董某和薛俊霞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09年3月9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董某、薛俊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和借款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董某,担保人为薛俊霞,借款金额分别10000;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薛俊霞,担保人董某,借款金额7000元,利率均为10.1775‰。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被告董某、薛俊霞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董某、薛俊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予以认可,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董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董某,保证人为薛俊霞,借款金额1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薛俊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薛俊霞,保证人董某,借款金额7000元。该两份合同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10.1775‰,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盖大棚。该款借出后,被告董某归还利息349元,被告薛俊霞归还利息244元。截止2013年3月7日二被告共欠贷款本息26917.86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薛俊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董某、薛俊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董某、薛俊霞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董某、薛俊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5833.86元及自2013年3月7日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俊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1084元及自2013年3月7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三、被告薛俊霞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董洪印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被告董洪印负担236元,被告薛俊霞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