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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民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与费清专、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费清专,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519号原告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16474-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恒源广场6号楼26室。法定代表人胡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通。被告费清专。委托代理人段婵,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80035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滨江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佩玲。原告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与被告费清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通,被告费清专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婵,被告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蟠龙公司诉称:被告费清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月9月10日由原告将其派遣至昆山长盈公司冲压课从事操作工。2012年9月18日费清专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1月13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被告费清专提起申诉,且经裁决。但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是原告与费清专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费清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合计185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清专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被告长盈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的五项金额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长盈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清专与原告蟠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原告将费清专派遣至长盈公司冲压课从事操作工。2012年9月18日被告费清专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2012年11月13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费清专受伤前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费清专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9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费月来护理,原告蟠龙公司未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4月24日被告费清专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费清专提起申诉,要求原告蟠龙公司和被告长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2012年9月19日至9月2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2年9月19日至9月29日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费清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85715元。二、被告长盈公司对被告费清专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费清专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故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2324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未为被告费清专缴纳社保,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被告九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被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对此均认可仲裁裁决的110208元、51660元,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9月19日至9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该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原告派遣至被告长盈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故长盈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依法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盈公司主张与原告蟠龙公司有约定,不予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该约定并不能对抗被告长盈公司对费清专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长盈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费清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85715元。二、被告昆山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蟠龙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javascript:SLC(9777,0)﹥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