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素美与被告农开政、黄有谦、��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美,农开政,黄有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黄素美。被告农开政。委托代理人农志刚。被告黄有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号。负责人周文斌。委托代理人蒙建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明。委托代理人黄世棒。原告黄素美与被告农开政、黄有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国担任记录。原告黄素美,被告农开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刚,被告黄有谦,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美诉称,2012年11月1日11时30分,正��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小学学生放学高峰时,放学的学生在无车辆通过时在老师引导下通过设有人行横道标志的校门口道路。被告农开胜驾驶桂LCB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靖西县中山广场停车位左转弯驶入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往星园方向的道路,当行驶至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小学门前时,撞上前方同向但已停车的由黄有谦驾驶的桂L6K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撞的三轮车在往前移动的过程中撞到护送引导学生经过斑马线的原告,被撞的原告多次翻滚在学校门口的道路上,致使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头部疼痛难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农开政阻挠原告住院治疗,11月1日至4日,原告只好白天在医院的急诊室输液治疗,晚上回家休息。但由于头部疼痛难忍,晚上都无法睡觉,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和医生的建议下,被告农开政才��意原告从11月5日起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治疗身体疼痛有些缓解,但头部仍然疼痛难忍,晚上无法睡觉。为了查明病因,做到对症下药,医院建议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根据医院的建议,被告和原告到靖西县交警大队调解,于2012年11月16日就原告前往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一事达成了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前往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检查,于2012年11月23日返回靖西,又于2012年11月24日至26日在靖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被告农开政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于11月26日办理疗出院手续。该事故经过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开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有谦和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共17023.56元,其中医疗费36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工费2201元、护理费1342.90元、住宿费1560元、交通费494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桂LCB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农开政赔偿,并由被告农开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护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护理人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本事故是被告农开政负全部责任;4、工作证,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天数;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6、百色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7、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8、出院记录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9、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就进行治疗的费用达成的协议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11、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12、住宿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用;13、百色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农开政辩称,原告起诉遗漏了当事人,被告黄有谦驾驶的桂L6K0**号正三轮车,行驶证登记人为陈华,而陈华没有参加诉讼,为此,本案遗漏当事人。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重复索赔,程序不合法。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交通法规进行调整。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开政驾驶的事故车辆桂L-CB3**号小客车已经向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由被告农开政全部承担赔偿各项损失17023.56元,再向平安保险索陪,属于重复索赔,程序不合法。原告没有向无责任保险公司索赔,也属程序不合法。被告黄有谦驾驶的桂L6K0**号正三轮车已向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虽然交警认定黄有谦不负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原告只主张有责任限额的进行索赔,没有主张无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索赔,属于程序不合法。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有些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属于擅自到广西医科大进一步检查,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去上一级医疗部门检查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2)伙食费1040元不合法,原告住院13天,伙食费每天40元,而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1040元,原告按两个人计算不合法不合法,应按1个人计算,即13天×40元/天=520元;(3)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为公职教师,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减少工资收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工资被减少的证据;(4)护理费原告按26天每天51.65元计算不合理;(5)住宿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擅自去广西医科大附院检查治疗,住宿费开支应由原告自己负担;(6)营养费1000元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只是身体软组织挫伤,没有造成残疾,也���有医生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受的伤为身体软组织挫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8)被告原垫支的医疗费共5480.96元,应予退回。被告农开政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开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农开政的基本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垫支的医疗费;(3)医院交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垫支了医疗费;(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桂LCB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安保百色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5)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已支付施救费、停车费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方面,因原告伤情不算严重,医院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却赖在医院40多��,而真正住院应不超过7天,故原告本身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被告只负担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天计算,每天4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280元。误工费按7天,每天52.40元,即52.40元×14天=733.60元。护理费应为52.40元×7天=366.80元。住宿费,是原告擅自到上一级医院治疗,所有开支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受伤不是很严重,该请求不合理。同时,该案为三方事故,应扣除另一方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农开政提供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被告农开政提供的5份���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这些证据都是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客观真实的,两被告对被告农开政提供的5份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农开政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农开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客观上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其他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认为不真实,原告出院后不应计算误工。由于出院证没有医生建议全休日期,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医院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达到住院治疗,但没证据证实原告不符合住院治疗的依据,而原告受伤是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认为是事实,但是被告垫支的医疗费,被告农开胜已垫支部分医疗费,原告也认为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出院证,该证据为原告要求出院到上一级医院检查,该出院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8份证据出院记录,因原告觉得仍然头部眩晕而要求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该出院记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9份证据协议书,该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同意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有双方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第10份证据交通费,第11份证据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第12份证据住宿发票、第13份证据百色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被告认为由原告自己承担,但被告农开政与原告事先有协议,故对原告的第10、11、12、13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11时30分,正是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小学学生放学高峰时,放学的学生在无车辆通过时正在老师引导下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标志的校门口道路。被告农开政驾驶桂LCB3**号��型普通客车从靖西县中山广场停车位左转弯驶入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往星园方向的道路,当行驶至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靖西县新靖镇中心小学门前时,撞上前方同向但已停车的由黄有谦驾驶的桂L6K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撞的三轮车在往前移动的过程中撞到护送引导学生经过斑马线的原告,被撞的原告多次翻滚在学校门口的道路上,致使其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11月1日至4日,原告白天在医院的急诊室输液治疗,晚上回家休息,在靖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40.96元,医疗费被告农开政已支付。原告仍然觉得头部疼痛,在原告的要求和医生的建议下,原告从11月5日住院治疗至26日出院。原告仍然感到头疼,为查明病因,原告要求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农开政和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就原告前往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一事达成了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前往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检查,于2012年11月23日返回靖西,在广西医科大附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607.56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494元。原告于11月5日至26日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137.87元,其中被告农开政已支付2100元,原告自己垫支2037.87元。该事故经过靖西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开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有谦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农开政驾驶的桂L-CB3**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码为1145031900057642805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黄有谦驾驶的桂L6K0**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码为1175105072012016770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农开政驾驶桂L-CB3**号小客车撞上被告黄有谦驾驶的桂L6K0**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车在惯性移动过程中撞上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农开政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素美及被告黄有谦无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担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农开政的违章驾驶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5.56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因原告住院26天,每天40元,即26天×40=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按2人计算以及在南宁检查的住院伙食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201元的请求,有学校的证明,原告为该校的合同制工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发工资和奖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42.90元,即26天×51.65元=1342.9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560元及交通费49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受的伤不是很重,且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事故虽然造成原告���体受伤并到医院住院治疗,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未造成终身残疾,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该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23.46元。由于被告农开政所有的桂LCB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被告农开政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误工费2201元、护理费1342.90元、住宿费1560元、交通费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597.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6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合计5225.56元。因该两项赔偿费用未超出被告农开政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故被告农开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农开政提出其已支付医疗费5480.96元应当退回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已经垫付医疗费2100元(住院期间)+1640.96元(门诊治疗期间)=3740.96元,该款原告没有计算在本案的赔偿请求范围。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擅自到广西医科大附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其不应承担赔偿的辩解,因双方有协议,被告也同意原告到广西医科大附院检查治疗,故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被告黄有谦驾驶的桂L6K0**号正三轮车的原车主陈华为本案被告,但被告黄有谦已经明确该三轮车系其向陈华购买,被告黄有谦系该三轮车的使用人和实际控制人,故原车主陈华与本案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没有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必要。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桂LCB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素美该项损失人民币6597.9元,在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25.5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23.46元;二、驳回原告黄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农开政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志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