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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南京杰达塑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腊香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杰达塑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腊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溧行初字第18号原告南京杰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水区中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李腊香,女,委托代理人夏燕,女,原告南京杰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第三人李腊香不服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立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达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溧水社工认字(2013)0066号《职工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第三人李腊香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因而构成工伤。原告认为,李腊香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李腊香是在原告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因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认定范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0066号《职工工伤认定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溧水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其于2012年11月23日在下班途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也是事实。原告虽然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从第三人申报工伤所附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下班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针对本案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二、被告对第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提供了回复及录用人员登记表。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相反将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结合,更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故被告最终综合本案,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综上,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006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申报调查表(含伤者自述、证人证词、受伤部位照片),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报工伤进行了调查与核实;2、溧水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1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4、原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原告在业情况。5、原告公司录用人员登记表、溧水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证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释明法律后果。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事实和法律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第三人辩称李腊香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与登记表中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核实。经前述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理力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公司录用人员登记表及公安机关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用表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录用人员登记表中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第三人现在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公安机关的证明已很清楚的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录用人员登记中所记载的李腊香为同一人。通过以上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诉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李腊香系原告杰达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第三人李腊香在下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溧水县交警队认定,李腊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腊香在溧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工伤,被告遂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回复函及原告公司录用人员登记表,对第三人申报工伤提出了异议。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的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杰达塑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13)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南京杰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人民陪审员  曾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