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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206号李又华与胡金生、黄凤清、马明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又华,胡金生,黄凤清,马明骏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又华,女,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自治区××乡××北××路××号××单××房,身份证号码×××5849。委托代理人黄度芳,男,1979年出生,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自治区××县××镇××号,身份证号码×××1033。被告胡金生,男,194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镇××号,身份证号码×××581X。被告黄凤清,女,194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镇××号,身份证号码×××582X。被告马明骏,男,200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县××镇仁爱路××号,身份证号码×××5836。法定代理人马小荣,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系马明骏伯父,住广西××自治区××县××镇××号,身份证号码×××5810。原告李又华诉被告胡金生、黄凤清、马明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连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生、黄凤清、马明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又华诉称,原告与胡嘉玲系同事且是多年的好朋友,胡嘉玲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3月9日、3月23日、3月26日分五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期间已经归还80000元,还有240000元没有归还给原告。但胡嘉玲在2013年1月2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得到清偿,三被告作为胡嘉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胡嘉玲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在各自继承胡嘉玲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又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收据一张、收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收据三张,证明胡嘉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黎塘派出所死亡证明,证明胡嘉玲意外死亡的事实;4—黎塘派出所身份关系证明,证明胡嘉玲系被告胡金生、黄凤清的女儿;5—房产证,证明胡嘉玲去世后留有房产的事实;6—公积金查询单,证明胡嘉玲去世后留有住房公积金的事实;7—公证书,证明马明骏的监护人为马小荣;8—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胡嘉玲与马明骏是母子关系。被告胡金生、黄凤清、马明骏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庭审中,被告胡金生、黄凤清、马明骏缺席,没有对原告李又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及证据2中的借条三张、收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收据三张,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收据一张,因未能反映原告与胡嘉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房产证,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该证件系伪造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积金查询单,因系原告自行从网上打印所得,且没有得到相关单位或人员签署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金生与被告黄凤清系夫妻关系,是胡嘉玲的父母,胡嘉玲系被告马明骏母亲,被告马明骏的父亲马小龙在2005年已去世。因此,胡金生、黄凤清、马明骏系胡嘉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3月18日经宾阳县公证处公证,确定马明骏的法定监护人为其伯父马小荣。胡嘉玲死亡后留下的遗产有,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13号(黎塘饮食服务公司)5栋1-5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宾阳房权证黎房字第201100**号,建筑面积为118.27平方米,产权人为胡嘉玲,共有人为马明骏。原告与胡嘉玲系同事且是多年的好朋友,胡嘉玲于2010年4月13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2011年10月27日胡嘉玲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2012年3月9日胡嘉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元。2012年3月26日胡嘉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按6000元计息,此部分借款胡嘉玲已经归还了8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胡嘉玲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胡嘉玲除了归还过80000元以外,22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2013年1月29日,胡嘉玲因意外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李又华与胡嘉玲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胡嘉玲死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胡金生、黄凤清、马明骏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三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胡嘉玲的债务以其继承胡嘉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公民之间的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几张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生、黄凤清、马明骏以继承胡嘉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李又华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胡金生、黄凤清、马明骏在继承胡嘉玲遗产的实际价值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连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伟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