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侯社红与被告张翠巧、侯瑞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社红,张翠巧,侯瑞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号原告:侯社红,女,汉族,1977年11月15日生,系被告张翠巧、被告侯瑞兴之次女。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同伟,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告侯社红之夫。被告:张翠巧,女,汉族,1949年4月6日出生。被告:侯瑞兴,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翠巧之夫。原告侯社红与被告张翠巧、侯瑞兴共有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翠巧诉侯瑞兴、侯社红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中止审理本案,2013年7月25日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社红委托代理人赵瑞平、刘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巧、侯瑞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社红诉称:2005年元月份,原、被告还有侯艳红三人投资购买清丰县城关镇张仪庄村委会门面房一间,共交纳房款120000元,原告侯社红与侯艳红各出资40000元,该门面房实际上属三人共用。2008年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门面房对外出租,所得房租费平均分三份,原、被告还有侯艳红各得三分之一,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不支付给原告房租费,不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支付给原告2012年、2013年的房租费14000元。被告张翠巧、侯瑞兴口头辩称:同意给原告侯社红2012年、2013年的房租费11000元,因为2012年的房租费是15000元,2013年的房租费是20000元,按三份均分原告侯社红应得11000元,让原告侯社红去家里拿,原告侯社红不去,通过法庭转给原告侯社红也行,原告侯社红不应该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社红系被告张翠巧、侯瑞兴次女,2005年元月份,原、被告还有侯艳红三人投资购买清丰县城关镇张仪庄村委会门面房一间,共交纳房款120000元,原告侯社红与侯艳红各出资40000元;2008年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门面房对外出租,所得房租费平均分三份,原、被告还有侯艳红各得三分之一;后因家务锁事发生矛盾,原告侯社红以被告张翠巧、侯瑞兴不支付房租费为由,起诉来院,该案经调解,被告张翠巧、侯瑞兴同意支付给原告房租费11000元,但原告侯社红要求房屋所有权,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张翠巧、侯瑞兴2011年将门面房租给了杨惠娜,收取门面房房租费15000元,2012年将门面房租给了万瑞敏,收取门面房房租费2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张翠巧、侯瑞兴应支付给原告侯社红2012年、2013年的房租费1166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巧、侯瑞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社红2012年、2013年的房租费11666.67元。驳回原告侯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社红承担100元,被告张翠巧、侯瑞兴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