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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唐周某、唐围某、唐固某、唐潇某、唐春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唐周某,唐围某,唐固某,唐潇某,唐春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董某,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山××××镇。系受害人唐绥某之妻。原告唐周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钟山××××镇。系受害人唐绥某之子。原告唐围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钟山××××镇。系受害人唐绥某之子。原告唐固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钟山××××镇。系受害人唐绥某之子。原告唐潇某,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钟山××××镇。系受害人唐绥某之女。原告唐春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钟山××××镇。系受害人唐绥某之女。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号。负责人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燕,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某、唐周某、唐围某、唐固某、唐潇某、唐春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固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2时许,受害人唐绥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钟秀伟驾驶的桂JZ82**号货车在钟山至珊瑚线18KM+450M处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唐绥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唐绥某与钟秀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钟秀伟赔偿受害人唐绥某家属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97000元。之后,钟秀伟赔偿了受害人家属87000元。对交强险中的1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天安保险以投保人钟秀伟无合法驾驶证为由不予理赔。由于桂JZ82**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受害人唐绥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桂JZ82**号货车司机钟秀伟与受害人唐绥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2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钟秀伟赔偿受害人唐绥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97000元,钟秀伟赔偿87000元后,剩余的11万元由钟秀伟投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事实。3、《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3份。证实原告亲人唐绥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保险单》1份。证实桂JZ82**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货车司机钟秀伟没有合法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依法对钟秀伟有追偿的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丧葬费为17076元,冰棺使用费、搬尸体人工费、车船费、处理尸体误工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0元为宜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能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没有197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2时许,当事人钟秀伟驾驶其桂JZ82**号货车由石龙镇往珊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至珊瑚线18KM+450M路段时,在避让路边的一堆石沙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受害人唐绥某驾驶的桂J11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唐绥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唐绥某与当事人钟秀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钟秀伟赔偿受害人唐绥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97000元。当事人钟秀伟赔偿受害人唐绥某家属经济损失87000元后,剩余的11万元则由钟秀伟投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受害人唐绥某出生于1959年11月8日,属农业人口;当事人钟秀伟属无证驾驶,其桂JZ82**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钟秀伟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事发生后,原告方与当事人钟秀伟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当事人钟秀伟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197000元,当事人钟秀伟赔偿原告方87000元后,剩余的11万元则由钟秀伟投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业人口标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赔偿20年,农业人口每年5231元)、丧葬费为17076元(按6个月,每月2846元),二项合计121696元。由于桂JZ82**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唐周某、唐围某、唐固某、唐潇某、唐春某经济损失110000元。本案受理费1250元(缓交),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