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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金波与林晓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林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在2011年4月相识恋爱,2011年某月某日被告生下了一个儿子徐某某,且不是原告所生,由于原告经常出差加之出差时间不定,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怀孕,被告也一直隐瞒着原告,原告当时看在双方已有感情,且被告独自带着小孩比较辛苦可怜,在被告的哀求下,动了侧隐之心,于2012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初期就矛盾不断,加之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争吵不断,争吵中将原告手臂上抓伤咬伤。原告在奔波工作,辛苦赚钱养家不但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还要应付被告的种种胡闹使得原告身心俱疲,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商量双方离婚事宜,但一提到此话题被告就寻死觅活,扬言要自杀,不给原告好过等过激言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恐惧。在双方本来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基础上无异于伤口撒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规定之精神,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林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其将原告手臂抓伤,是因为原告将其按在地上,但双方没有争吵。小孩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事实,但对于小孩的事情,小孩生下后就没有隐瞒原告。其患有一种不能劳动的病,只能在家休养,没有劳动能力。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于2011年4月相识恋爱,2011年某月某日被告生下儿子徐某某,非原告所生。2012年某月某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家庭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利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