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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继业与苏子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业,苏子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张继业,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袁鹏,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子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市东昌府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继业与被告苏子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张继业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继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鹏与被告苏子源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继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业诉称,被告苏子源系从事铜保持器加工工作。多年来,原告张继业一直向被告苏子源供应铜原料,被告总计共欠铜款75000元,并于2012年7月15日立下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子源辩称,答辩人2012年7月15日写下欠据是属实,但通过给原告现金、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欠款基本还清,现原告已把欠款还清,被告又把原告诉至法院,完全是诬告,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一、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铜款75000元的事实。二、证人马书行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三、证人张金凤的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原告给被告送货,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四、证人冯言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份,原告张继业��用被告车辆给苏子源送货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分七次偿还原告铜款7199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苏子源从原告张继业处购买铜料计款75000元未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总计铜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苏子源,12年7月15日。”被告对该欠条内容无异议。后,被告通过农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铜款,于2012年7月24日汇款10000元,7月30日汇款5000元,9月16日汇款4000元,10月26日汇款8000元,12月20日汇款64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又通过信用社汇款8590元,以上汇款共计41990元已转给原告,尚欠铜款33010元未给。原告诉称41990元货款系打欠条之后又给被告送货所给的货款,与先前的欠条无关,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此申请证人马书行、张金凤、冯言雷出庭作证,但其三人均不能证明送货的数量、价格和价款的具体情况。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被告苏子源辩称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铜料欠铜料款75000元,扣除已给的41990元,尚欠3301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偿还。原告诉称41990元货款系打欠条之后,又给被告送货所给的货款。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苏子源辩称另给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子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继业铜料款330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