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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二初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文峰区健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朝军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文峰区健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朝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第49号原告安阳市文峰区健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刘景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军,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安阳市文峰区健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健恒公司)诉被告杨朝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健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健恒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王庆生因做石料厂生意借原告现金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1.5%。同日,被告杨朝军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1年9月21日,王庆生因做石料厂生意又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5%。同日,被告杨朝军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两笔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王庆生和被告杨朝军均推脱不还。要求被告杨朝军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朝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王庆生与原告安阳健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庆生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同日,原告向王庆生支付了80万元借款,王庆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17日,被告杨朝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朝军为上述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1年9月21日,王庆生又与原告安阳健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庆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同日,原告向王庆生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王庆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21日,被告杨朝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朝军��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诉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安阳健恒公司催要,借款人王庆生与被告杨朝军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被告杨朝军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健恒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王庆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庆生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杨朝军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王庆生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杨朝军为王庆生向原告的共计180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庆生和连带保证人被告杨朝军均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朝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争借款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确定,原告要求利息从诉争借款的发生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朝军偿还原告安阳市文峰区健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5%确定,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杨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