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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风密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33号原告周风密,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益铭,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法定代表人张玉林,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风密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横梁街道办事处)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见习助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密委托代理人张益铭、被告横梁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风密诉称:2009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横梁镇王子路美蕾电子厂路段时,撞到水泥路上设置的水泥墩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踝间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于2009年5月18日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3日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六民一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后又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经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次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3973.73元。原告对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1日二次入院手术治疗取内固定,住院9天,同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无果,只好再次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3954.59元。被告横梁街道办事处辩称:(2010)宁民终823号调解书已经确定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本次纠纷无其他纠葛,因此原告此次诉讼被告不予确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原告周风密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横梁镇王子路美蕾电子厂路段时,撞到水泥路上设置的水泥墩上,造成周风密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周风密于2009年3月29日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其病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09年6月30日,原告周风密因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六民一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周风密各项损失合计为67947.46元,其中营养费1755元(117天,15元/天)、护理费5265元(45元/天,117天)、误工费8579元(2200元/月,117天)。一审宣判后,原告周风密不服本院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认定:一、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风密33973.73元(67947.46×50%)。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周风密再次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诊断为:右股骨、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记录载明:“主诉:右股骨骨折术后3年,要求取内固定。”2013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风密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风密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3、被鉴定人周风密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周风密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09)六民一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终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周风密因本次二次手术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此项费用为550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12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上次诉讼中确定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扣除掉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张的1755元,实际此项费用为4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150天及现阶段当地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扣除掉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张的5265元,实际此项费用为373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0800元(300天,136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天数300天及上次诉讼中确定的误工标准2200元/月认定误工费为22000元,扣除掉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张的8579元,实际此项费用为1342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000元,本院认为,因周风密事故发生前有正式收入来源,且其户籍所在地已被征地拆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125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600元;以上周风密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466.59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010)宁民终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作出了调解确定,原告周风密、被告横梁街道办事处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所有损失84466.5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横梁街道办事处负担50%即422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风密人民币42233元;二、驳回原告周风密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166元,由原告周风密负担1583元,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负担158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2680元,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敏见习助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