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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红鸡、程艳梅等与骆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鸡,程艳梅,骆杰,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许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寇占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周红鸡,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程艳梅,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骆杰,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李明,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欢,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地址;邓州市穰城路北段公园对面南100米。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寇占果,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红航,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41290219761025151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红鸡、程艳梅诉被告骆杰、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许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寇占果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鸡、程艳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国章,被告骆杰、李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思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宁、被告寇占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红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鸡、程艳梅诉称,2013年4月5日9时35分受害人周某放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区××电杆处由北向南行驶至区××电杆处,在刚超过同方向许欢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时与由南向北骆杰驾驶的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三车接触后周某放被豫R×××××、RC1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火化费、骨灰盒费770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出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计232370.3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下剩217370.3元。被告骆杰辩称,被告骆杰是被告李明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辩称,被告李明作为豫B×××××货车车主,已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李明已垫付了10000元的丧葬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依法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明。因被害人周某放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兰考县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如行车证无误保单不过期,本公司与豫R×××××主车、豫RC1**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许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过高诉请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寇占果辩称,被告寇占果的车辆有两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寇占果已支付二原告15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或由二原告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9时35分,二原告之子周某放(1997年9月18日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区××电杆处由北向南行驶至阳镇××区××电杆处,在刚超过同方向被告许欢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骆杰驾驶的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三车接触后,周某放被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周某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寇占果。该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B×××××车车主为李明。该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豫B×××××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3215021900063793631,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各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241130000081403和PDZA201241130000081104,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寇占果为二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5000元。以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8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一份;周某放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欢系被告寇占果雇佣司机,被告骆杰系被告李明的雇佣司机,驾驶车辆是其职务行为,被告许欢、骆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寇占果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豫B×××××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原告周红鸡、程艳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在三份车辆强制保险内每份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三分之一。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39000元。对被告李明辩称已支付二原告10000元丧葬费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鸡、程艳梅死亡赔偿金50166.3元,丧葬费5700.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合计6886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周红鸡、程艳梅死亡赔偿金50166.3元,丧葬费5700.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合计137733.6元。、;三、驳回原告周红鸡、程艳梅对被告许欢、骆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红鸡、程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周红鸡、程艳梅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理赔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寇占果为其垫付费用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原告周红鸡、程艳梅承担1521元,被告李明承担1520元,被告寇占果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社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