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陆兴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陆兴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被告:陆兴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陆兴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帐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欠款超出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被告透支人民币后,一直未予还清款项,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48.54元、滞纳金2412.16元,手续费65元,利息4778.56元,合计人民币37104.26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48.54元、滞纳金2412.16元,手续费65元,利息4778.56元,合计人民币37104.2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三款又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现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其信用卡本金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故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