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商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文宏与贾卫东、吴昊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宏,贾卫东,吴昊生,射阳县诚益探伤设备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645号原告陈文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卫东,个体户。被告吴昊生,个体户。被告射阳县诚益探伤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科技创业园宏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进,该厂厂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林,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宏与被告贾卫东、吴昊生、射阳县诚益探伤设备厂(以下简称诚益设备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吴昊生及被告诚益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宏诉称:2012年11月10日,张艳芬立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贾卫东、吴昊生、诚益设备厂提供担保,当时张艳芬提出多借1个月,就将还款日期写为2013年5月10日,原告没有同意,就让张艳芬当着担保人的面改为2013年4月10日。到期后张艳芬拒不归还,三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陈文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0日张艳芬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张艳芬向原告陈文宏借款300万元,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回单8份、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份,证明原告陈文宏通过银行转账289.5万元给张艳芬;3、2012年10月29日张艳芬书写的承诺书1份,证明300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10月29日原告陈文宏开始履行;4、2012年12月1日张艳芬书写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陈文宏已经将300万元交付给张艳芬。被告吴昊生、诚益设备厂辩称:两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经了解原告没有按照借贷协议约定交付全部借款,原告在张艳芬立据之前之后都有银行转账,大部分发生在立据之前,不符合常理,且张艳芬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借条中当时没有约定违约金,是原告后来添加的,且还款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当时没有涂改。原告与张艳芬在本案的300万元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300万元构成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昊生、诚益设备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射阳县诚益设备厂投资人变更协议书1份,证明目前的投资人是王晓进;2、报纸公告1份,证明被告诚益设备厂变更事宜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被告贾卫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贾卫东、吴昊生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张艳芬所有的尾号为5411的农行卡及2802的工行卡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吴昊生、诚益设备厂对原告陈文宏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两被告签字盖章,但当时没有约定每日违约金1万元,系原告后添加的,且签字担保时还款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没有涂改;证据2中加盖银行章印的3份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余5份没有加盖银行章印的转账回单真实性有异议,且大部分回单是在张艳芬立据之前,不能说明是否是借条中约定的300万元;对流水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8张转账回单中载明的款项已经汇给张艳芬;对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认为条据不完整,经过了裁剪,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300万元;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张艳芬本人所写,不能证明原告出借300万元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原告陈文宏对被告吴昊生、诚益设备厂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企业内部事情,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认为其确实没有收到张艳芬的任何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宏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被告贾卫东、吴昊生申请调取的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因被告吴昊生、诚益设备厂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这2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昊生、诚益设备厂提交的证据,变更投资人及原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艳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文宏借款,原告陈文宏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40万元至张艳芬的账户,又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20万元、225000元至张艳芬的账户,又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6万元至张艳芬的账户。2012年11月10日,张艳芬向原告陈文宏出具书面借据,并由被告贾卫东、吴昊生签名,被告诚益设备厂盖章提供保证担保,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急需借用资金,特向陈文宏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若不守信用,追还此次借款的车费和差旅费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担保人同意担保到2013年5月10日前等内容。原告陈文宏分别于当日、11月12日、11月20日、1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11万元、60万元、20万元、10万元至张艳芬的账户。后因张艳芬未能还款,被告贾卫东、吴昊生、诚益设备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陈文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陈文宏与张艳芬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文宏与被告贾卫东、吴昊生、诚益设备厂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关于300万元借款交付问题,其中有28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陈文宏主张剩余105000元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还款期限问题,原告陈文宏主张将还款日期由2013年5月10日涂改为2013年4月10日系因张艳芬立据当时所改,因原告陈文宏作为借据持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立据当时由张艳芬所涂改,被告吴昊生、诚益设备厂亦未认可,且三被告签字担保时在借据上明确注明同意担保到2013年5月10日前,与涂改前的还款日期一致,应当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5月10日。4、被告贾卫东、吴昊生、诚益设备厂为张艳芬向原告陈文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贾卫东、吴昊生、诚益设备厂应当对张艳芬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担保人担保到2013年5月10日前,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5、被告吴昊生、诚益设备厂辩称张艳芬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签字担保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本案系新贷还旧贷,保证人因不知情而不承担责任,因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文宏要求被告贾卫东、吴昊生、诚益设备厂归还借款本金289500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8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卫东、吴昊生、射阳县诚益探伤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宏归还借款本金289500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8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原告陈文宏负担714元,被告贾卫东、吴昊生、射阳县诚益探伤设备厂负担19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