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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诉讼代理人邱智勇、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育一女,名刘某乙。2013年3月12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女儿刘某乙随被告生活。离婚后不久,其探视女儿遭被告拒绝。由于被告无稳定收入,而原告收入稳定且现已不能生育,故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某甲辩称:自己并未拒绝原告探视女儿刘某乙,相反,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另外,原告系外出务工,居无定所,故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王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字号为L511529-2013-000192号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第三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的事实;第四组:宜宾县XX镇XX小学幼儿园出具的保教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被告离婚前,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入学的事实;第五组:《XXXX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现无生育能力的事实;第六组:XX市XX区XX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保教费系被告所给付;对第五组证据,其认为原告在离婚后丧失生育能力与自己没有关联;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屏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刘某甲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健康成长的事实;第二组:屏山县XX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刘某甲已为女儿刘某乙联系好2013年秋期入学事宜,且现在未上学系入学时已过半学期无法购买平安保险所致;第三组: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在被告农闲外出务工时由其父母实际照看女儿刘某乙。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甲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学校凭据被告的陈述所出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育一女,名刘某乙。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屏山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3.小孩由男方刘某甲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每月月底必须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4.女方拥有小孩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读书情况下可以带出去玩耍,但必须经男方同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原、被告现有条件而言,由谁抚养女儿刘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女刘某乙现已满四周岁,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提起变更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刘某乙由其抚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抚养子女方面具有优先于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或被告抚养子女具有不利于之女身心健康之情形。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自身丧失生育能力,但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其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具有稳定的收入。另其主张具有固定居所,也未能举证证明。且现有证据表明,双方抚养子女的情况与登记离婚时未发生大的变化。故不宜变更本案子女抚养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