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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王洪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王洪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张晓东,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川,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晓东与被告王洪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王洪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2013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与本村郝庆玉因合伙经营粉坊琐事发生争执,之后被告王洪川(郝庆玉女婿)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左颞顶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微伤偏重。2013年5月9日,被告因打伤原告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去被告岳父郝庆玉家找事,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岳父郝庆玉与原告是合伙经营过粉坊,但双方之间的纠纷早就解决了,那天原告是去找事。原告的药费是原告虚报的,被告不认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东家与被告王洪川的岳父郝庆玉家曾合伙经营粉坊生意,后来经营不到一块,双方散伙。2013年3月6日,郝庆玉家找人拆除粉坊的小房,被告在郝庆玉家跟着干活。下午14时许,原告到粉坊处找郝庆玉,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拿着铁棍互相对打,后来双方又空手打起来,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上,后来被别人劝开。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受伤流血。原告伤后被送至遵化市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挫裂伤,2、右眉弓挫裂伤,原告开支医疗费521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温金凤护理。2013年5月9日,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因被告殴打原告,作出遵公(平)行罚决字(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5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叁拾天,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发生有争议:一、原告主张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面部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遵化市平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被他人打伤头部疼痛出血约1小时,于2013年3月6日入院,入院行清创缝合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治疗,经观察治疗13天,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挫裂伤,2、右眉弓挫裂伤。用以证明原告左颞顶部挫裂伤,右眉弓挫裂伤。2、遵化市平安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在遵化市平安医院的治疗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左颞顶部挫裂伤,右眉弓挫裂伤以及在遵化市平安医院住院13天的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否认打伤原告,辩称在打架时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而是原告倒地上磕在砖头上碰的。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双方上述争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的有关询问笔录,其中原、被告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证人孟某某、齐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在郝庆玉家粉坊处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时头部流血。3、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作出的对被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的遵公(平)行罚决字(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4、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3)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5、原告受伤后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二、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10044元,其中医疗费5216.4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遵化市平安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16.4元。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三十日。3、司法医学鉴定费发票6张及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做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3元,合计613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是原告伪造的、假的;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收据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三、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误工损失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35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遵化市平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能证明原告左颞顶部挫裂伤,右眉弓挫裂伤。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辩称是伪造、假的,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鉴定费及复印费单据系相关部门的正式单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及复印费单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文书,符合法律形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遵化市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的对被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的遵公(平)行罚决字(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符合法律形式,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笔录,来源正当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与郝庆玉粉坊之事发生矛盾本应当心平气和的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有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医院病例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打伤的,而是原告倒地时碰到砖头所致,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因打架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发生争吵、撕扯,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客观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因打架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头面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其妻温金凤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治伤开支的医疗费5216.4元、鉴定费600元及病例复印费13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损失日三十日为准,原告的护理日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应为1054.11元(12825元÷365天×30天)、护理费为456.78元(12825元÷365天×13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650元(50元×13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1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054.11元、护理费456.78元、复印费13元,合计7990.2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洪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0.29元的70%,即5593.2元。二、驳回原告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晓东负担45元,由被告王洪川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