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王关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关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富、楼耀。被告王关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王关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95。2012年5月1日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216523.63元、利息2801.81元为归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牡丹白金卡透支本息219325.44元,及自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三款又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现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其信用卡本金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故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