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汤某某,男。被告韩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自由恋爱,2002年1月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感情不和。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并已分居,故诉讼要求离婚,儿子判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和睦,原告提出离婚系在外做生意见异思迁,另有所爱,对家庭照顾较少导致双方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0月1日双方生育儿子名汤某,现年11岁。近年来,因原告在承德等地做生意亏本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怀疑原告在承德做生意期间与他人有染,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已生育儿子并共同生活十一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原告外出做生意居住在外,对家庭照顾较少,不利于夫妻矛盾的调和。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双方有望维持和睦平等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