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郝晓峰与陈崇红、方林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峰,陈崇红,方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郝晓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隋晓燕、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红,男,汉族。被告方林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晓峰与被告陈崇红、被告方林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隋晓燕,被告陈崇红,被告方林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崇红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东小区与靳宗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郝晓峰系电动车乘坐人,事故导致原告郝晓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崇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林波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17.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6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289.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崇红、被告方林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崇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系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司机,被告方林波系该车车主。被告陈崇红系被告方林波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林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林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崇红系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司机,本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陈崇红系本被告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82元。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的自费药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崇红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小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沿小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靳宗波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郝晓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第20132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崇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宗波、原告郝晓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48.2元,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9.16元(不包含被告方林波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82元),住院医疗费5381.7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7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2013年4月15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需要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万XX陪护,并提交万XX身份证复印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费为717.5元(102.5元/天×7天)。2013年4月16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载明:自出院后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需后续治疗费壹仟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97天(住院时间7天和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的休息时间90天)期间的误工费9942.5元(102.5元/天×97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陈崇红系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方林波系该车车主。被告陈崇红系被告方林波雇佣的司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林波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82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医保外用药金额为720.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2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崇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宗波、原告郝晓峰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崇红系被告方林波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方林波承受。因此,被告方林波应当赔偿原告郝晓峰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林波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共计6461.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717.24元(37399元÷365天×7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9938.91元(37399元÷365天×9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17.24元,误工费9938.9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357.27元。其中,医疗费64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6601.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郝晓峰和案外人靳宗波两人受伤,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两名伤者之间予以平衡,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包含保险公司核定的医保外用药720.78元)。余款460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01.12元。其中,护理费717.24元,误工费9938.9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75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756.15元。被告方林波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8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晓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郝晓峰领取其中的1618元,由被告方林波领取其中的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郝晓峰保险理赔款1535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方林波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晓峰对被告陈崇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郝晓峰负担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23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