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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离石区检察院办理续保。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离石区军都大酒店打工期间,趁宿舍无人之际,进入离石区军都大酒店地下室7号宿舍内,盗走同宿舍王崔炎的一张银行卡和王崔炎的身份证及1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持盗来的邮政储蓄卡和身份证在邮政储蓄柜台上取走卡内现金8000元,后借给其朋友高海云35**元,其余4600元挥霍。案发后家属将赃款8100元全部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害人王崔炎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高海云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王崔炎银行活期明细单、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