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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春花与刘宝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花,刘宝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陈春花。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民。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花诉被告刘宝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花及委托代理人相广建、被告刘保民及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花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双方已自行协商分开并各自生活,但被告却严重不讲诚信,强行将属于原告的保险柜及该保险柜内存放的物品包括由河南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仁恒上元8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屋的认购协议、编号为0003328号、0003333号购房交款条两份、房屋维修基金票据、身份证、驾驶证、户口薄等物品非法侵占,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仅返还了身份证、驾驶证及户口薄,其余物品仍未返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保险柜及柜内物品,包括仁恒上元的房屋认购协议、编号为0003328号、0003333号购房交款条两份、房屋维修基金票据等原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2、原告要求返还的凭证,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的凭证,双方都有保管的权利,在没有对房屋分割的情况下,对保管凭证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返还的凭证,在第一次起诉,庭外调解时,被告已经交给了原告;4、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认购协议和缴款凭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了仁恒·上元8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张勇、李祥福证言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仁恒·上元小区房屋认购协议及缴款凭证原件非法占有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以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仁恒·上元小区房屋认购协议及缴款凭证原件非法占有的事实。4、河南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房屋是原告一人出资缴纳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缴款被告也有出资,属于双方出资购买,该房屋属于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对证据2认为证人陈述有矛盾的地方,且派出所应该有接警记录和派警证明,证人如果以个人名义作证应当有个人身份证明,真实性和有效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没有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内容不完整,且该证明证实了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是否存在,且收款单位不可能了解到每一个购房户的资金来源。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4月16日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仁恒·上元房屋属于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双方老年后生活保障的房屋,被告对房屋享有权利。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协议所述内容违法,内容不真实,且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并提供接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胁迫签订协议后报案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春花与被告刘保民原系同居关系。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仁恒·上元申请认购协议,河南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编号为0003328号、0003333号购房交款条两份及房屋维修基金票据一份,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将存有上述票据原件及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的保险柜转移,原告于2012年5月2日报警,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处理,被告将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驾驶证返还原告,其余物品未予返还,原告诉于法院。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购房合同及缴款票据,原告有权请求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柜,未提供保险柜系其个人所有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房凭证系双方共有,其占有原告的票据已经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仁恒·上元申请认购协议原件及河南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03328号、0003333号购房交款收据原件及房屋维修基金票据原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宇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