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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策与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策,张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陈策。被告:张勇辉。原告陈策诉被告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子贤独任审理,因公告送达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策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10月17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932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所以原告不得不要求法院立案,并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负担本案受理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在2010年7月2日所借的款项60000元人民币及2012年10月17日所借的款项33200元人民币;二、本案受理费用及相关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33200元,两笔合计93200元。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欠原告陈策借款932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策诉请被告张勇辉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策偿还借款93200元。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张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贤审 判 员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雨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