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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西化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婷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化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赵婷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536号原告西化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B16E。法定代表人周亦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卿,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告赵婷婷,女,198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之夫),联系地址同被告。原告西化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化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连卿,被告赵婷婷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化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单位,2011年11月,被告自动离职,但因为我单位财务的工作失误,导致多发了被告8个月的工资,社保上到2013年8月。因被告个人原因不来公司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第21条的约定,旷工3天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并非原告辞退,是被告自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均不接电话。因被告怀孕前就离开公司,故不存在生育期诉求金额的事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的差额工资600元;2、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及产假工资7200元;3、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婷婷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入职,分别于2009年、2011年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2010年10月份,被告休婚嫁10天,扣发被告工资60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开始休产假,7月开始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10月,原告开始停交被告社保,原告口头通知将被告辞退。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加提成,工资是打卡发放。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中未支持被告的事项不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采购,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加提成。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打卡明细及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5月,保险交至2012年8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1月起自动离职,工资发放至2012年5月系原告单位财务工作失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8月25日,自该日起休产假,于2012年9月19日分娩。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0月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被告2010年10月工资数额为186.66元,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休婚假,原告扣发了期间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休婚假,主张系被告旷工。原、被告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收入共计17536元。原告认可上述金额。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就争议事项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3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工资差额6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及产假工资72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裁决未支持事项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373号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打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可于2009年6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有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劳动合同。一、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未到岗上班,被告称该期间休婚嫁,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1月起自动离职,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5月,保险缴纳至2012年8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尚未终止,原告亦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分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享有产假。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或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及产假工资,被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三、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1月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0月口头通知将其辞退,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被告于2012年9月分娩,且应当享受产假,现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0月将其辞退,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西化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婷婷二〇一二年七月至二〇一二年十月的工资及产假工资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西化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婷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如原告西化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西化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