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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纪柏与被告张继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张纪柏。被告:张继会。原告张纪柏与被告张继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润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柏与被告张继会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柏与被告张继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柏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将张继松承包地上的已经种完的0.24亩玉米地毁掉,但这块地是由我负责耕种和收获的,这块地的纯利润能达到每亩1,400.00元。2012年4月11日上午我找到被告说此事时,被告不说理,说地是他家的,经派出所和村干部调解未成。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毁掉的0.24亩地的经济损失,按照亩产1500斤,每斤1.05元进行赔偿,共计3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继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0.24亩地是登记在张继松名下;2、2013年5月9日张继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0.24亩地实际上是由原告种植和收获;3、2013年4月9日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地是被告将本案的0.24亩地毁坏,造成颗粒无收。被告张继会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地共0.24亩,本是属于我祖父母的,1999年这块地被村里收回去了,然后原告哥哥张继松和原告每人分得0.12亩。我认为此0.24亩地是张继松从我手中骗取的,应归我所有,因此在2012年春播时我把此块地耕种了。原告说我毁地是违背事实的,此块地2012年在收成之前的一切劳务活动都是由我完成的,结果由原告在秋收时坐享其成。本案涉及土地亩产最多不超过1500斤,2012年玉米的价格是1.05元每斤。这块地的纯利润能达到每亩1,4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认为上面所登记的0.24亩是张继松自己添上去,因为张继松是小组组长,是张继松伪造的。张继松的证明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对于两间房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认可,内容不真实。被告张继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继会将张继松承包地上的已耕种的0.24亩玉米地毁掉,这块地是由原告张纪柏负责耕种和收获的。原、被告对本案涉及土地产量能达到亩产1500斤,2012年价格为每斤1.05元及纯利润为每亩1,400.00元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继松证明,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将原告已耕种的0.24亩玉米地毁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0.24亩地应归其所有,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面所登记的0.24亩地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毁地,认为张继松及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其损失的实际收益,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涉及土地纯利润为每亩1,400.00元的意见一致,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36.00元(1,400.00元/亩×0.24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柏财产损失336.00元。驳回原告张纪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张继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