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姜洪辉与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辉,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姜洪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权。被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剑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原告姜洪辉为与被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仕管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权、被告铭仕管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辉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为锻压车间工人,工种为加料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7时30分许被车间员工顾佰康打伤。2012年3月2日至27日,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此后原告多次就诊于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诸暨市第六医院、萧山区中医骨科医院、店口镇湄池社区卫生服务站、诸暨市第四医院。原告因被打,致腿部骨伤,久治不愈,至今长站难支,成为慢性病症,原告伤后未继续从事被告单位有酬工作。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对仲裁委认定有效医疗费费用为13205.46元、停工留薪期2个月的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109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误工费30320.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工伤治疗费用21092.80元费用偏高;根据原告的伤势,不需要住院25天,且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缺乏正规票据,部分缺乏医疗记录,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目录,不是用于本次工伤医疗;原告要求的12个月的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在被告铭仕管业工作,系锻压车间工人,工种为夹料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为计件工资。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7时30分左右被车间员工顾佰康打伤。2012年3月2日至27日,原告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此后原告多次就诊于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诸暨市第六医院、萧山区中医骨科医院、店口镇湄池社区卫生服务站、诸暨市第四医院。原告受伤后未继续从事被告单位有报酬的工作。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7月2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2)绍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请。2012年10月18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零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8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姜洪辉提供的诸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当庭出示的收集在仲裁案卷中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2)579号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本院(2012)绍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洪辉系被告铭仕管业职工,因工受伤,被告铭仕管业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对诸暨市新金诚中西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2023元,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门诊医疗费中发票号为1725871602、1725871567、1725871566、1725871210、1725871211、1725828251,缺乏对应的医疗记录,本院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还存在治疗与本次工伤无关用药(如银杏叶片、加替沙星滴眼液、快克等),上述两项合计扣除2707.2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6327.7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被告对于本院出示的收集在仲裁案卷中工资条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2.67元;根据治疗伤情来看,原告之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经住院治疗后未愈,又多次门诊治疗,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可列入赔偿的范围如下:医疗费163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0.68元、护理费2446.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元,合计30025.1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姜洪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025.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洪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铭仕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