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诉宜春市雷恒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市雷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军文,男,全权代理。被告:宜春市雷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宜春市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冬、孙慈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军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熊辉林、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在2011年5月1日,原告提出付款申请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无法再垫资,故停止了施工。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78751.28元,被告已付款为700000元,余款378751.28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37875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378751.28元不是事实,原告提出��总工程款为1078751.28元不是双方确认的数额,工程未决算也未验收。被告已付清7000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欠付金额是多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建筑工程决算书一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为1078751.82元,欠付金额为378751.28元。(二)证人张祖君的证词,证明被告的监理高斌生在签证单上签字、原告并进行了下水管道的施工。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建设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建筑工程决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5月20、21日、6月19日共4张系虚假的签证单,下水管道没有工程量的证据,且其工程决算表是原告单方作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高斌生的证词,证明被告的监理人员并未在签证单上签字,5月20、21日、6月19日共4张签证单系虚假的。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证单上有被告单位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的签字,且盖有被告的公章,该四张签证单是真实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决算书中有被告盖章的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由被告承建的宜春市中央公馆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和临时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每平米30元,其他每平米18元;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完工后付50%,1-6层完工后付75%,以后每月支付75%的工作量,主体完工后付清90%,余下1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临时水电按国家标准价格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下室桩基不合格,要求返工,造成临时水电工程拆除重做,增加的人工工资为25000元。中央公馆总施工面积为57935平方米,其中:地下室7443平方米,商铺7376平方米,1#住宅楼16997平方米,2#住宅楼9270平方米,3#住宅楼16849平方米。经核算,中央公馆临时水电的预算造价为94523.46元。该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45800元,后在宜春市劳动局的协调下被告又支付了民工工资18630元和临时水电款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为:地下室:30元×7443平米=223290元,其他:18元×(7376+16997+9270+16849)平米=908856元,以上共计1132146元,减除已付的1064430元,尚欠67716元;增加的工程量为25000元;临时水电工程款经核算为94523.46元,原告的诉请为42935元,对多余部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熊太明水电安装工程款67716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5000元和临时水电安装��程款42935元,共计135651元。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萍审判员 孙慈亭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易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