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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王春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职务: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企业代码证70093155-1。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颖丽独任审判,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素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2013年1月31日8时40分许,王华驾驶原告冀C×××××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七道河村路段时,由于雾天路面结冰路滑,处置不当车辆撞倒公路右侧杨树上,致冀C×××××小轿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费,由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人员受伤,属单方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7800元,且投入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3日,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正本一份;3、2013年2月30日,事故拖车费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拖车费;4、汽车修理厂汽车发票22张,金额总计22000元;5、青价认字(2013)第64号,物价局鉴定书正本一份;6、鉴定费收据一份;7、王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王春华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拖车费收条证明力较弱,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义,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其主张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和鉴定程序不予认可,原告方通过交警大队单方委托,未委托我方,主张价格过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价格为1393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市场行情不符,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因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在质证意见中提出证据三证明力较弱应提供发票,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庭提交了拖车费发票,因其能够证明拖车费的发生且属于合理费用,故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费用过高,同时属于交警大队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但并未向本庭出示具有权威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考虑到该笔费用的发生在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性费用范围内,故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华为其所有的冀C×××××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为12411071900027359965。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7800元,原告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31日8时40分许,王华驾驶冀C×××××号小轿车行驶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七道河村路段,因雾天路面结冰路滑,处置不当车辆撞到公路右侧杨树上,致冀C×××××小轿车严重损坏。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认字(2013)第64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冀C×××××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1509元,同时发生拖车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909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车辆驾驶人王华因处置不当导致车辆撞到公路右侧杨树上,属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王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7800元。原告方主张损失22909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且对原告方车损做出了保险公司的内部核损价格,考虑到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内部核损价格不能对抗物价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书,故被告提出的辩解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春华保险理赔金22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