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安荣诉周雄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荣,周雄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安荣,男,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绍科,律师。被告周雄初,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律师。原告安荣与被告周雄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科、被告周雄初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荣诉称,2012年1月30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粤HQE***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往藤州镇方向行驶至G321线368KM+750M路段时,与同向正在掉头由被告周雄初驾驶的桂04-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安荣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起诉时尚未完全康复。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雄初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2年2月13日以前发生的费用(误工费计至2012年6月30日),已经藤县人民法院以(2012)藤民初字501号案判决,且已获得赔偿。原告2012年2月14日后的损失为85711元,其中:1、医疗费18110元;2、误工费20752元(2034.50元×10月+67.80元×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4、护理费2220元(37天×60元);5、营养费210元(7天×30元);6、交通费974元;7、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7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雄初赔偿原告85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3、梧州工人医院的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的伤情及有关医嘱;4、梧州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伤情及需陪护人员等;5、梧州工人医院的住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5057.87元;6、梧州工人医院的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109.77元;7、车票,拟证明原告用去车费974元;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9、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10、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在肇庆市工作、有稳定收入;1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2、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700元。原告在庭上表示,庭后补充证明其在肇庆市工作、居住的证据,两被告在庭上明确表示原告补充证据后由法院认定,不必再开庭质证。原告的补充证据有:1、原告的居住证,拟证明原告的在广东省肇庆市的居住有效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肇庆市端州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4日的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报暂住,领取了居住证,并于2013年5月30日延续至今;3、肇庆市社保局的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在该局参保;4、中山市社保局的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在该局参保。原告的举证经当事人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雄初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以外的医疗费不能证实与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项目:医疗费只计算梧州市工人医院的费用,其他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需增加营养,不应支持;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上次判决已经处理,只计算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往返车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周雄初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根据判决已支付了赔偿金,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答辩人不再承担,应由责任人按责承担。误工费只计算住院7天、全休1个月、门诊6天的费用,标准以上次判决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一个月有陪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天;交通费以15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和法庭举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0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粤HQE***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往藤州镇方向行驶,至G321线368KM+75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正在掉头由被告周雄初驾驶的桂04-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荣驾车在前车正在掉头时超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雄初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3日出院。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行右股骨、左桡骨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伤口换药护理,术后14天切口拆线;2、1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1个月后复诊视骨折愈合再决定是否适宜工作;3、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出院后1月内需陪护。原告2012年2月13日后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15906.87元。2013年5月7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安荣右下肢损伤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Ⅹ(十)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本院对原告2012年2月13日前的损失(误工费计至2012年6月30日),已在(2012)藤民初字501号案件中判决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40536.1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8503元)。被告周雄初所有的桂04-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雄初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广州德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居住证、肇庆市端州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肇庆市和中山市社保局的个人参保证明,证实自2010年6月21日至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2012)藤民初字50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原告在霸王(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负责肇庆办的工作,其误工费按2034.50元/月计,故其误工费按按2034.50元/月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3144.77元,其中:1、医疗费15906.87元(本院只认可原告在梧州市红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没有病历等证据印证属本次交通事故疗伤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280元);3、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2220元。住院7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共37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请求按60元/天计,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20751.90元(2034.50元/月÷30天×306天=20751.90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7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306天);5、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20年×10%=4248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30岁,计算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故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6186.8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66957.9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桂04-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桂04-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957.90元。原告其余损失16186.8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周雄初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11330.80元;被告周雄初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856.0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2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荣66957.90元;二、被告周雄初应赔偿原告安荣4856.07元;三、驳回原告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1.5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3523),共2611.50元。由原告负担423.50元,被告周雄初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204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