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识后恋爱,当年9月9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1987年6月6日生一子孟X,目前已独立生活并已结婚。原、被告相识即结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且蛮横无理,大小事独断专横,夫妻间无任何平等可言,至今未过一周安宁日子。原告于2008年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受理后,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已于2011年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三年,至今未和被告共同生活,现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现在有儿子和孙子了,被告想保持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84年左右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87年农历二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双方正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1987年6月6日生育一子孟X,目前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尚可,在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发生过打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自2006年后因原告外出与他人同居生活更是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2008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做事独断专横等理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告在家短暂居住数月后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7年农历2月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当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事实婚姻认定的条件,属事实婚姻。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举行结婚仪式且开始共同生活,证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已达二十几年,并生有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渐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且称考虑到双方已有儿孙,希望保持家庭的完整性。对此,只要被告多加体谅和尊重原告,原告亦多加宽容被告,双方之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以家庭大局为重,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并改掉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