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潘随生与孙治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随生,孙治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潘随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治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原告潘随生与被告孙治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文华、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潘随生和被告孙治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板材长期合作伙伴,双方一直合作顺利,相互信任,且都是采用汇款方式结账。2010年10月下旬,原告与威海华美装饰有限公司签一订单需要大量板材,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组织一部分货源,因不够需求,原告又购买高中立、潘顶峰、王福林三家各一部分板材,通过物流公司负责托运。货物装完后,汽车没行驶多远,被告强行将运货汽车带回厂里把货物卸下。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82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3200元,共计2414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孙建军、孙轩柱、孙文玉四人合伙开办一细木工板厂,原告在文登长期销售我们生产的板材,双方都是通过银行汇款,双方信任。直到2010年11月份,原告尚欠我们板款96100元。2010年11月份,原告让我们组织部分货源加上高中立、潘顶峰、王福林三家部分板材拼凑一车。货物备好后,我们和原告电话联系,让其把尚欠的96100元汇来发货,原告答应发车付款,但车驶出厂子后,原告没有汇款,随即我们将车拦住,将货物卸下,扣除高中立、潘顶峰、王福林三家货物折款39640元,原告仍欠52500元。由于外欠账较多,厂子无法运营,被迫停产,原告的欠账分给了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中立、潘顶峰、王福林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购买三人的货物价值为39700元被被告扣留的事实;2、2010年10月28日和11月4日汇款单2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货款64600元的事实;3、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威海华美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华美公司达成供货意向;4、华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该公司交纳违约金(即工人工资损失)102000元及预期利润312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是原告偿还原欠款,不是这次的货款;对证据3提出异议,该协议在(2012)曹商初字第114号卷宗中举出的是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而在本案中提交的是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但最后落款时间不同,应为虚假证据;对证据4,原、被告发生供货矛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初,扣留的货物只有39700元,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再组织货源供应华美公司,原告没有作为,即便有损失也是原告造成的。上述协议为伪造,所造成133200元损失也是虚假的。被告为证明扣留原告货物的原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160700元的事实;2、会计账薄一宗,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当时在通话时原告处于酒后不清醒状态,双方谈话地位不平等,是在被告要挟、引诱的情形下的谈话,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该账薄只是被告单方面提供,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也没有经过税务审核,没有提供原告收货、被告发货的清单,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高中立、潘顶峰、王福林出具的三份证明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对汇款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购买高中立、潘顶峰、王福林三人的板材,是为配一车货而向被告汇款购货,对该证据,应认定为是原告购买被告板材的货款,不认定为偿还以前的欠款;对证据3,本案原告提交的和威海华美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2012)曹商初字第114号卷宗中所提交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但签订的时间不同,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与华美公司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赔偿的违约金和预期利润亦不能确认,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被告认可扣留原告的货物,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和会计账薄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可另行处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威海文登市经营细木工板材,被告生产板材。原、被告自2006年起成为长期经营合作伙伴,平时是电话联系,双方相互信任,被告发出板材后,原告皆以汇款方式支付货款。2010年10月下旬,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板材,于10月28日汇给被告47900元、11月4日汇给被告16700元,因被告的货源不足,原告又分别向王付林、高中立、潘顶峰购买价值19100元、9900元、10700元的板材,与购买被告的板材拼凑一车,计划于2010年11月4日下午送往文登市。车辆在行驶不远处,被告将车拦下,并将车上的所有板材卸下,要求原告偿清以前所欠货款160700元,原告未同意,被告将该批货物扣留。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被扣留的价值108200元的货物;赔偿因被告扣留货物造成1332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违约金102000元,预期利润31200元),共计241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长期经营合作,相互信任,双方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将货物交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手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仅占、哄抢、破坏。”原、被告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私自扣押原告的货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返还货款10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治军返还原告潘随生板材款10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原告潘随生负担2707元,被告孙治军负担2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保东人民陪审员 张留安人民陪审员 仝桂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