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田维武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武,杜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维武,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洪祥,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维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倴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维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田维武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田维武进入杜某某家中,与杜某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田维武便产生杀人之念,手持单刃尖刀朝杜某某胸、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因杜某某奋力反抗及赶到的群众制止,杀人未遂。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的伤属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个月,评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田维武于2012年11月7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将杜某某用刀刺伤的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1064.26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本人误工费813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3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500元、其子张恩珲抚养费8479.80元,全部经济损失为107237.5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田维武用刀扎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田某某、巩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物证,尖刀一把。4、辨认笔录。5、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等票据。8、被告人田维武的供述与辩解。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维武故��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维武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田维武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维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维武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他人的生命权,根据被告人田维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维武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田维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7237.5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22000元,被告人田维武应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85237.51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维武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3时许,上诉人田维武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田维武进入杜某某家中,与杜某某再次发生争执,上诉人田维武便产生杀人之念,手持单刃尖刀朝杜某某胸、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因杜某某奋力反抗及赶到的群众制止,杀人未遂。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的伤属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个月,评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上诉人田维武于2012年11月7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将杜某某用刀刺伤的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1064.26元、本人误工费813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3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500元、全部经济损失为56037.71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巩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物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等票据,上诉人田维武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维武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田维武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维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民法院(2013)倴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田维武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二、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田维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玉静各项经济损失107237.5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22000元,被告人田维武应赔偿杜玉静经济损失85237.51元;三、被告人田维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玉静各项经济损失56037.7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22000元,被告人田维武应赔偿杜玉静经济损失34037.71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