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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印与张江、南天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097号原告王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录,男,汉族,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南天一,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印诉被告张江、南天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南天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印诉称,2010年11月我从被告张江、南天一处承包安装商贸城扶手、楼梯的工程,至完工时二被告欠我安装商贸城D、E区扶手、楼梯手工及材料款8,200.00元未给付。被告张江、南天一于2010年11月17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该款项尚未给付。为保障我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江、南天一立即给付我8,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江、南天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王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扶手、楼梯手工及材料款8,200.00元。2、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南天一下落不明。被告张江、南天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江、南天一欠原告扶手、楼梯手工及材料款8,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原告从被告张江、南天一处承包安装商贸城扶手、楼梯的工程,至完工时二被告欠原告安装商贸城D、E区扶手、楼梯手工及材料款8,200.00元未给付。被告张江、南天一于2010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该款项尚未给付。原告为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江、南天一立即给付8,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王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张江、南天一应当给付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江、南天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印人民币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江、南天一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