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华安与被告吕心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安,吕心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郑华安,男,1949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双喜。被告吕心祥,男,1968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毛在英。原告郑华安与被告吕心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双喜,被告吕心祥的委托代理人毛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安诉称,2011年12月31日,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吕心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份,约定其购买吕心祥自有土地作坟地之用,总价32000元。前述协议订立后,其又与吕心祥姐夫徐鱼庭达成协议,由徐鱼庭制作坟框,费用另计。在坟框制作过程中,其与徐鱼庭产生矛盾,坟框未能制作完成。其与吕心祥无权擅自买卖土地,双方订立的协议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吕心祥返还坟地转让预付款20000元。被告吕心祥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郑华安给付的20000元。该处山地系其家自留地,在交付给郑华安之前系用于种植油菜、小麦、豆子等旱作物。郑华安在该地建坟框并安葬了一个骨灰盒,因郑华安与徐鱼庭发生矛盾坟框未做完,后郑华安又将骨灰盒迁走,致该处山地不能进行种植,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郑华安与被告吕心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份,约定:吕心祥将自有山地一块(长24米,宽13米;东边以李向杨地为界,西边以徐鱼庭祖坟山为界,南边以马家坟1米为界,北边以杨瑞福坟框为界)留给郑华安作坟地使用;签字盖章后预付20000元,余款等坟框圈好后一次性付清12000元,坟框期限为2012年4月底为准;圈坟框时遇有其他矛盾产生,由吕心祥负责承担损失。同日,郑华安支付给吕心祥20000元。后郑华安与徐鱼庭商定,由徐鱼庭为郑华安在前述山地上制作坟框。2012年4月上旬,徐鱼庭组织人员开始在前述山地上进行施工。坟框地基按照0.1米深挖好,制作坟框所需材料均运送至前述山地后,郑华安要求徐鱼庭停工。后郑华安诉至本院。另查明,郑华安曾在涉案山地上迁入一个骨灰盒,后又将骨灰盒迁走。审理中,吕心祥提交2012年9月拍摄的涉案山地照片16张,以证明山地的状况。郑华安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3年7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可见部分红砖以及砂石。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郑华安与被告吕心祥之间订立协议,由吕心祥将自留山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郑华安作为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吕心祥应将郑华安支付的坟地转让预付款20000元返还给郑华安。对于吕心祥辩称其遭受的损失应由郑华安赔偿的意见,因郑华安在涉案山地上建坟框致无法种植农作物,结合占用涉案山地的时间,恢复山地原状所需费用,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郑华安赔偿吕心祥损失3000元。综上,扣除郑华安应赔偿给吕心祥的3000元后,吕心祥还应返还给郑华安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华安与被告吕心祥于2011年12月31日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吕心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华安17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郑华安负担190元,由被告吕心祥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