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吉杰与肖克旺、赵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杰,肖克旺,赵明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杨吉杰,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高唐隆昌棉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克旺,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赵明芳,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楼西楼二、三层。负责人周生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庆,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吉杰与被告肖克旺、赵明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杰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肖克旺、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杰诉称:2012年10月3日22时33分许,被告肖克旺驾驶无牌轿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S322线28KM+800M路段,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杨吉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吉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克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吉杰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明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37367.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克旺和赵明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克旺口头辩称:诉状所述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保险人有逃逸现象,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肖克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吉杰无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人费用类别清单、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用药情况及医疗费花费4434.42元;4、电动车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电动车车损为700元,鉴定费为7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75天,误工时间为150天,鉴定费为1500元;6、高唐县隆昌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护理人员张爱英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杨吉杰及其妻张爱英从事加工制造业;7、交通费单据50张,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34.42元、车损700元、价格鉴定费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0.06×75天=9004.5元、误工费120.06×150天=1800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367.92元。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肖克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门诊收费单据是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份出具的,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护理标准应按每天90.05元计算,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营业执照无异议,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2012年年检,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对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同时说明护理人员张爱英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该营业执照证明法人为杨吉杰,并为自然人独资,不能证明张爱英从事加工制造业;对证据7保险公司只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病历、门诊检查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和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公司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张爱英的身份为从事加工制造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情况,确认交通费票据20张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22时33分许,被告肖克旺驾驶无牌轿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S322线28KM+800M路段,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杨吉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吉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肖克旺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克旺肇事后逃逸致使事故成因无法分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吉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以“左跟腱开放性断裂、左腕掌关节脱位、左跟骨撕脱骨折”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201.5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和定期复诊。出院后原告杨吉杰又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2月24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门诊费1232.85元。事故发生后,杨吉杰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欧派牌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认定,2013年2月24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价值为700元。原告杨吉杰系高唐隆昌棉业有限公司经理,经营项目为加工、销售棉短绒和纺织品等,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爱英护理,身份为农业劳动者。另查明,肖克旺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明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克旺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价格鉴定费7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34.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门诊检查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和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6×150天=18009元,结合原告的职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6×75天=9004.5元,结合护理人员张爱英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护理时间为75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5×75天=6753.7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护理人员的居住地,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4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为6753.75元、误工费18009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1570元,共计34817.17元。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7584.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4962.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700元。虽然被告肖克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但肖克旺肇事后逃逸,肖克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肖克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明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赵明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吉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84.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吉杰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4962.7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吉杰车损700元;四、被告肖克旺赔偿原告杨吉杰鉴定费1570元;五、驳回原告杨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杨吉杰负担64元,由被告肖克旺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树奕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凤启 微信公众号“”